原審原告:胡某,住秦安縣。
原審被告:秦安縣興國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該鎮鎮長。
法院經審理查明:經過甘肅省人民政府批復、天水市人民政府通知、秦安縣發展和改革局的批復、秦安縣國土資源局的用地初審、秦安縣城鄉規劃局的規劃許可、秦安縣環境保護局的環境狀況預審等,2017年7月,秦安縣人民政府決定對秦安縣興國鎮鄭川村改造提升項目范圍內的房屋予以征收,并公告了補償方案。秦安縣興國鎮人民政府和秦安縣房屋征收補償管理中心是房屋征收部門,負責實施該區域內房屋征收的具體工作。由秦安縣興國鎮人民政府與被征收人就補償事項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由秦安縣房屋征收補償管理中心負責對簽訂的協議條款所產生的費用兌付、收繳、結算,并保管補償檔案材料。
另查明,原告系秦安縣興國鎮鄭川村村民,系被征收人之一,因未達成補償安置協議,2018年6月28日,秦安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2019年3月13日,原告通過特快專遞向被告等申請公開征收信息,被告未予答復。原告不服,2019年5月29日,原告分別對秦安縣興國鎮人民政府和秦安縣房屋征收補償管理中心提起信息公開行政訴訟。
法院認為:被告秦安縣興國鎮人民政府不是保存相關信息的主體,不具備公開信息的條件,原告起訴被告主體不當,因原告已經另行對保管相關征收信息的秦安縣房屋征收補償管理中心提起了信息公開的行政訴訟,故無需另行變更被告。本院已經向原告告知了被告主體資格不適格,但原告堅持訴訟請求。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胡某的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