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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決定書(恩平市君堂鎮新穩副食店)
恩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行政處罰決定書(恩平市君堂鎮新穩副食店)
恩市場監管君處字【2023】9號
當事人:恩平市君堂鎮新穩副食店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營業執照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440785MA52W75G40
經營場所:恩平市君堂鎮君北街14號首層
2023年6月20日,根據江門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食品監督抽檢不合格線索,本局依職權對當事人位于恩平市君堂鎮君北街14號首層的經營場所進行檢查,現場送達《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BJ23440700613531893,檢測機構:江門市食品檢驗所),報告顯示當事人經營的花生油檢驗結論為不合格,本局在檢查當日現場未發現與抽檢同批次的花生油。當事人涉嫌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預包裝花生油,為進一步核查案情,本局遂于當日對當事人予以立案調查。
經查實,當事人在領取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期間,于2023年4月8日從恩平市圣堂鎮隆記榨油店購進一批壓榨花生油進行銷售。2023年5月28日,利誠檢測認證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受江門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委托對當事人經營的“壓榨花生油”(生產日期:2023-04-01)進行食品安全監督抽檢,江門食品檢驗所于2023年6月14日出具檢驗報告。經檢驗,“壓榨花生油”的《檢驗報告》(№:DBJ23440700613531893)顯示檢驗項目“酸價(KOH)”不合格(實測值:2.8mg/g,標準指標:≤1.5mg/g)”,檢驗結論顯示“經抽樣檢驗,酸價(KOH)項目不符合GB/T 1534-2017《花生油》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至案發時止,當事人已全部售出上述批次花生油共7瓶(500ml/瓶)(含抽檢6瓶),銷售價為14元/瓶。本案涉案貨值金額為98元,當事人獲得違法所得98元。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1、當事人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經營者身份證復印件;2、現場筆錄及證據復制提取單;3、江門市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結果通知書、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抽樣單(非網絡)、《檢驗報告》(江門市食品檢驗所);4、詢問筆錄;5、情況說明及減輕處罰申請;6、送達地址確認書;7、行政處罰案件線索移送書;8、當事人召回公告;9、供應商證照和進貨單。
2023年7月24日,本局向當事人送達了《恩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恩市場監管君告字〔2023〕9號),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處罰內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陳述、申辯意見,也未要求聽證。
本局認為:當事人經營酸價(KOH)項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花生油”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十三)項的規定,構成了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違法行為。
鑒于當事人案發后積極整改,主動發布召回公告,對已銷售的同批次花生油采取召回措施,主動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并積極配合調查,如實交代違法事實,主動提供證據材料,違法情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和《廣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適用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處罰的情形,決定對當事人依法予以減輕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和《廣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適用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責令當事人立即改正違法行為,決定對當事人處罰如下:
沒收違法所得98元;
處以罰款5000元。
以上罰沒款合計5098元。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廣東省非稅收入罰款通知書》規定的方式,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沒)款,或者通過廣東公共服務支付平臺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繳納方式為:微信/支付寶“掃一掃”繳款)。逾期不繳納罰款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本局將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并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對上述處罰不服,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恩平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在六個月內依法向江門市江海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恩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3年8月1日